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高邮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扬州市邗江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高邮市)。2010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扬州市原维扬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扬州市原维扬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7)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米昂、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退出赃款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爱军
书记员:丁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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