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丹阳市(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2017年6月16日因吸毒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6月2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丹阳市司徒镇固村237号的暂住地内,先后5次容留吴某1、苏某等人,采用烧烤锡纸、冰壶过滤、吞食烟雾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中单独容留吴某1吸食2次,容留吴某1、苏某共同吸食2次,容留吴某1等人共同吸食1次。被告人杨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供述了容留他人在其上述暂住地吸食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吴某1、苏某、吴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吸毒用具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因一般违法行为被查获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吸毒用具自制“冰壶”、锡纸等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智慧
书记员:荆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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