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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永康市。2017年9月30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抚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金芸,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抚州弘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鑫工贸”)成立于2010年9月10日,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法人代表为被告人董某,占股100%,公司注册地为抚州市抚北工业园区。2012年10月,董某以“弘鑫工贸”公司的土地及在建厂房做抵押,以和其他五家贷款企业(抚州富润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抚州金峰科贸有限公司、抚州万泰科技有限公司、抚州市祥瑞科技有限公司、抚州三星工贸有限公司)联合保证的形式向抚州市农村商业银行临川支行(以下简称“临川支行”)申请500万授信贷款额度。临川支行经流程审批后,同意发放500万元抵押授信额度。之后,董某以“弘鑫工贸”公司购买原材料资金不足为由,提供没有真实交易的虚假供货合同及公司相关资料向临川支行申请使用授信贷款500万元。归还了这笔贷款后,董某又以虚构的原材料采购合同向临川支行贷款400万元。董某取得贷款后,将贷款大部分用于清偿个人借款,少部分用于厂房建设,但全部未用于购买原材料,之后到期后未归400万元贷款并离开抚州。临川支行申请拍卖董某抵押的厂房取得执行标的款372万元,扣除诉讼费等费用,董某还欠临川支行34.33万元本金未归还。公诉机关据以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邹某、付某、胡某1等人证言;被告人董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以购买原材料为由,提供虚假的购货合同,向金融机构先后贷款500万元、400万元,截止2017年10月30日尚有本金34.33万元未归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骗银行,申请贷款时银行方知道被告人使用了虚假资料;被告人董某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抚州弘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鑫工贸”)成立于2010年9月10日,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法人代表为被告人董某,占股100%,公司注册地为抚州市抚北工业园区。2012年10月,董某以“弘鑫工贸”公司的土地及在建厂房做抵押,以和其他五家贷款企业(抚州富润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抚州金峰科贸有限公司、抚州万泰科技有限公司、抚州市祥瑞科技有限公司、抚州三星工贸有限公司)联合保证的形式向抚州市农村商业银行临川支行(以下简称“临川支行”)申请500万授信贷款额度。临川支行经流程审批后,同意发放500万元抵押授信额度。之后,董某以“弘鑫工贸”公司购买原材料资金不足为由,提供没有真实交易的虚假供货合同及公司相关资料向临川支行申请使用授信贷款500万元。归还了这笔贷款后,董某又以虚构的原材料采购合同向临川支行贷款400万元。董某取得贷款后,将贷款大部分用于清偿个人借款,少部分用于厂房建设,但全部未用于购买原材料,之后到期后未归400万元贷款并离开抚州。临川支行申请拍卖董某抵押的厂房,经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变卖取得执行标的款372万元,扣除诉讼费等费用,董某还欠临川支行34.33万元本金未归还。2017年9月29日上午,被告人董某在永康市汽车东站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书证(1)抚公(经)受案字【2014】0112号受案登记表,证实董某涉嫌骗取贷款罪系抚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接临川区人民检察发通知立案书。(2)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临检侦监通立【2014】2号通知立案书,证实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董某等人已经主动还款,不影响骗取贷款罪的构成,通知抚州市公安局对董某立案。(3)永康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当日上午10时30分,该所民警在永康市汽车东站的日常盘查工作中发现一上网逃犯董某,当场进行抓捕控制。(4)2012年11月抚州弘鑫工贸有限公司法人客户用信申请表叁张、江西鑫丰工贸有限供述与弘鑫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叁份供货合同,江西抚州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贷款受托支付用信申请表,放款出账通知书,提款通知书,土地使用证、同意抵押承诺书等,证实抚州弘鑫工贸有限公司2012年11月虚构了三份供货合同在抚州农商银行临川支行贷款500万。(5)抚州市农商银行2013年11月13日贷款档案(包括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弘鑫工贸公司相关资料、原材料采购合同),证实2013年11月13日董某以厂房车库等抵押(厂房、车库经鉴定价值830多万元)以向永康芝英生产资料135号胡某2购原材料为由向抚州农商银行(临川支行)申请贷款400万。(6)刑事判决书叁份: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5)临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胡某3犯骗取贷款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陈妙进犯骗取贷款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5)临刑初字第48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决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6)赣1002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胡某5犯骗取贷款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7)被告人董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董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犯罪时系成年人。(8)银行流水记录,董某的账户证实2012年11月24日鑫丰工贸公司转账给其90万元购材料费用、2012年11月26日转账给吕某51.8万元;陈广寿的账户在2013年1月16日鑫丰工贸公司转账给其150万元;江西鑫丰工贸在2012年11月18日转账给胡某4260万元、2013年1月16日转账150万元给陈某;应舒华的账户证实在2013年11月14日转账500万元给董某。(9)“抚州弘鑫工贸有限公司”执行标的款的情况说明,证实抚州弘鑫工贸有限公司2012年在该行借款500万元已结清贷款本息,2013年在该行借款400万元未归还,扣除代垫相关诉讼费、公告费等合计金额63326元,对弘鑫工贸有限公司抵押物出之后取得执行标的款36566740.00元,弘鑫工贸有限公司还欠该行贷款本金34.33万元,贷款利息225.74万元。(10)付款人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给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72万元的综合凭证。2、证人证言(1)邹某的证言,证实他在抚州农商银行临川支行工作期间向抚州弘鑫工贸有限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抚州弘鑫工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10日,法人代表董某,他于2012年到公司调查时公司还在建,该公司主要是做汽车配件为主。抚州弘鑫公司分三次提供与江西鑫丰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虚构、没有真实交易的供货合同获得500万贷款。(2)付某的证言,证实她现在抚州市农商银行工作,抚州弘鑫工贸有限公司董某这笔贷款是她发放的。董某以抵押的方式及董某个人担保的方式进行贷款的。抵押物是抚州弘鑫工贸有限公司的土地以及在建厂房,贷款的具体用途是购买原材料,需要提供原材料采购合同。该份原材料采购合同在该笔贷款中是一定需要的,如果没有这份原材料采购合同的话,他们银行是不会发放贷款给董某的。他们银行根据该份原材料采购合同,将董某申请的贷款发放至抚州弘鑫工贸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上,然后他们银行直接从抚州弘鑫工贸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上划拨至原材料供应方的银行账户上,该笔贷款就是按照这个流程进行发放。董某在这个流程当中是接触不到该笔贷款的。截至2017年10月30日,抚州弘鑫工贸有限公司董某在他们银行贷款共400万元,董某一次都没有还过贷款。2017年9月26日,他们银行已经将抚州弘鑫工贸有限公司的土地及在建厂房进行了拍卖,拍卖所得372万元除去相关的诉讼费、公告费等剩余3656674元,该笔资金先偿还他们银行贷款本金,目前董某尚欠他们银行贷款34.33万元,贷款利息225.74万元。(3)胡某1的证言,证实她是江西鑫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5日、11月12日、2013年1月3日她公司与弘鑫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都是董某主动找到她叫她帮签订的,具体的情况她不知道,他们之间没有生意来往。她公司2012年11月17日收到的260万元的贷款根据董某的意思转给了一个叫胡某4的人;11月23日收到90万元的贷款转到董某的私人账户内;2013年1月16日150万元的贷款根据董某意思转到陈某的私人账户内,均是董某借她公司账户过一下帐。(4)吕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朋友陈某认识董某的,他们没有经济往来,但是其在2011年的时候借过50万元钱给董某在江西抚州购买地皮建厂。大约在2010年,陈某找到其借了50万元做生意;到了2011年陈某说有个朋友叫董某,也要到抚州来开厂,但是资金不足,没有买地皮的钱,于是陈某把向其借的50万元转借给了董某,陈某作为担保人。2012年11月26日转账的这笔51.8万元钱就是董某还给其的借款,其中50万元是本金,1.8万元是利息。现在钱已经还清了。(5)熊某的证言,证实抚州万泰科技有限公司、抚州富润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抚州金峰科技有限公司、抚州三星工贸有限公司、抚州弘鑫工贸有限公司和抚州祥瑞科技有限公司当时六家联保贷款企业,银行只对第一步贷款进行了监管,按照企业提供的《原材料采购合同》把贷款转至购买原材料的对方公司账户,其他的都没有监管,六家企业申请贷款提交的《原材料采购合同》都没有真实履行,调查时仓库根本没有原材料,去购买原材料的贷款资金最后都回到了公司自己的账户上。(6)胡某2的证言,证实董某在江西省抚州市办了一个做切割机的厂,厂名叫抚州弘鑫工贸有限公司,当时处于开始阶段,所以让他帮忙,他在那里主要帮忙招工,机器调式,还有杂七杂八的活,一直干到2014年六、七月份,因为厂里生意不景气,生产不正常,处于半停厂状态,后来是工资也发不出来,他回浙江永康。因为他是在厂里打工的,没有原材料供应,他又不做原材料生意的。他记得是没有和公司签订原材料采购合同,他看了合同,这合同不是他签的,他的名字不是他签的字。永康芝英生产资料市场135号不是他的,他就是打工的。3、被告人董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购买原材料为由,提供虚假的购货合同,向金融机构先后贷款500万元、400万元,截止2017年10月30日尚有本金34.33万元未归还,经金融机构催收拖欠贷款未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骗银行,申请贷款时银行方知道被告人使用了虚假资料。经查,该辩称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其抵押的厂房经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变卖后已偿还了被害单位大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董某继续退赔被害单位抚州市农村商业银行临川支行逾期贷款本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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