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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盲,渔民,住射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21日、2005年10月11日、2009年5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因诈骗,于2016年6月5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24日被射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7月3日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补诉[2017]6号补充起诉决定书对案件事实补充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间,被告人彭某某先后在南通市如东县、盐城市射阳县境内,以借用手机、借钱等借口诈骗作案16起,骗得被害人张某等人现金计人民币14430元及金戒指1枚、手机1部。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彭某某乘坐被害人张某的出租车从射阳县合德镇至南通市洋口渔港,约定车费300元,后以借钱下车买香烟为名溜走,骗得张某现金200元,未支付车费。
2、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乘坐被害人张某的出租车从滨海县五汛镇至射阳县合德镇,约定车费200元,后以下车找朋友为名溜走,未支付车费。
3、2016年9月17日,被告人彭某某在射阳县合德镇东园菜场,以借钱为名骗得被害人王某现金600元及金戒指1枚。
4、2016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乘坐被害人周某的出租车从建湖县上冈镇至射阳县黄沙港镇,约定车费100元,后以借钱为名骗得被周某现金180元,未支付车费。
5、2016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在射阳县境内乘坐被害人夏某的出租车从四明镇至合德镇,后以借钱为名骗得夏某现金500元。
6、2014年10、11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在射阳县合德镇城南菜场,以借钱为名骗得嵇涛传现金500元。
7、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彭某某至射阳县经济开发区双龙居委会二组60号被害人唐某1家,以借钱为名骗得唐某1现金150元。
8、2016年11月5日,被告人彭某某在射阳县合德镇境内乘坐被害人王达峰的出租车时,以借钱为名骗得王达峰现金300元。
9、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彭某某在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滨路菜场,以借钱为名骗得王兆成现金1200元。
10、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彭某某在射阳县合德镇富民批发市场,以借钱为名骗得沈加春现金700元。
11、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彭某某乘坐被害人杨某的出租车从射阳县合德镇至盐城市招商场附近,约定车费150元,后以借钱为名骗得杨某现金600元,未支付车费。
12、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乘坐被害人俞某的出租车从射阳县合德镇至盐城市招商场附近,约定车费150元,后以借钱为名骗得俞某现金400元,未支付车费。
13、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彭某某以托货为由乘坐被害人唐某2的货车从南通市洋口渔港至射阳县合德镇,约定车费1000元,后以借用手机、借钱为名,骗得唐某2现金1000元及魅族牌手机1部,未支付车费。
14、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乘坐被害人殷某的私家车从东台市弶港镇至东台市火车站,约定车费200元,后以借钱为名骗得殷某现金600元,未支付车费。
15、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彭某某以托货为由乘坐被害人唐某2的货车从南通市洋口渔港至射阳县合德镇,约定车费1000元,后以借用手机、借钱为名,骗得唐某2现金1000元及魅族牌手机1部,未支付车费。
16、2016年5月18日至19日间,被告人彭某某乘坐被害人刘某的私家车从射阳县合德镇至滨海县五汛镇,约定车费为人民币100元,后以约车、借钱为由,骗得刘以兵现金人民币2400元,未支付车费。
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案发的情况;
2、证人陈贵琴、仲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彭某某骗取殷某钱款的情况;
3、被害人张某、涂某、王某、殷某等人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彭某某骗取其钱款的事实;
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被害人钱款的事实;
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的情况;
6、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曾受刑事、行政处罚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证明效力,足可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多次实施诈骗行为,挥霍诈骗所得财物,且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行政拘留十二日,即从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二、本案所涉赃款14430元及金戒指1枚、手机1部,责令被告人彭某某退赔,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红 审判员 袁晓娥 审判员 韦勇民

书记员:别立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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