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满某,捕前系苏州市观前街“关公面道”面馆个体经营业主。2015年11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满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6)苏0508刑初53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满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满某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满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满某撤回上诉。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8刑初5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江 代理审判员 李秀康 代理审判员 马晶星
书记员:顾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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