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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魏芝兰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医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顾小兵,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沈煜旻,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昕,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魏芝兰,护士。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认为其单位领导被害人成某在工作上对其时有刁难,遂产生报复的想法。后陈某将该想法告知了被告人魏芝兰。魏芝兰又将此事告知了被告人顾昕,顾昕随后联系了王某。2017年8月初的一天,陈某、魏芝兰、顾昕、王某经过商量,约定由王某以喷油漆写大字的方式报复成某。随后陈某将成某的住址、车牌号码等信息告知了王某。王某三次实施了上述约定的事项。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8月21日,王某在南通市崇川区××路××号××号楼××室被害人成某家楼梯间,用红色油漆喷写“成某,做人要厚道”、“行贿受贿”等文字,并用胶水封住成某家门锁眼。经价格认定,被毁坏墙面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00元。2、2017年8月27日,王某在被害人成某停放在南通市崇川区南园路16号小区内的苏F×××××小轿车上,用油漆喷写“成某,不要太嚣张”、“行贿受贿”等文字。经价格认定,涉案轿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800元。3、2017年8月31日,王某在南通市妇幼保健院行政楼与门诊部间连廊处,用红色油漆喷写“成某,做人要厚道”、“行贿受贿”等文字。2017年9月3日,被告人陈某通过被告人魏芝兰、被告人顾昕给付王某人民币14000元作为酬谢。同年9月7日,陈某、魏芝兰被抓获归案,同日,顾昕主动投案。到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12月29日,被害人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陈某。2018年2月6日,陈某赔偿成某损失5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付某、秦某、张某、黄某、姜某、丛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微信截图,发还清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发票复印件,交易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处警详细信息,谅解书,被告人陈某、魏芝兰、顾昕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魏芝兰、顾昕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陈某、魏芝兰、顾昕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顾昕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魏芝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到案后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顾昕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魏芝兰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被害人所住小区停车位、被害人楼梯间墙面及妇幼保健院连廊墙面不属于公共场所,其行为针对的是被害人本人,不涉及破坏社会秩序,不具备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和行为特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上诉人顾昕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并未直接参与仅在事后传话并非主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检察员审查认为,三被告人共谋实施报复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被害人并无过错,陈某与被害人工作上的矛盾不应当成为其报复被害人的理由。顾昕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的桥梁作用,其是否谋取利益不影响犯罪地位的认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建议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证据和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证据和事实相同,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真实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陈某、魏芝兰、顾昕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苏0602刑初240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某、顾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书面通知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东提交审查意见。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某、顾昕、原审被告人魏芝兰,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顾昕、原审被告人魏芝兰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陈某、魏芝兰、顾昕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顾昕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陈某、魏芝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陈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陈某、顾昕及辩护人称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因工作上的矛盾,陈某与魏芝兰、顾昕、王某商议用喷油漆写大字的方式报复被害人,并将被害人家庭住址、车牌号码等信息告知王某。王某在被害人家某、汽车、工作单位墙面上用红色油漆喷涂“做人要厚道”、“行贿受贿”等文字,后陈某通过魏芝兰、顾昕给付王某酬劳。经价格认定,被毁坏墙面和汽车损失价格合计人民币四千元。陈某、顾昕、魏芝兰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顾昕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顾昕称其系从犯、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顾昕参与共谋并积极为陈某物色实施人员,敦促王某实施报复行为,代为转交酬劳,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原审认定其为主犯,于法有据。原审考虑其有自首等量刑情节,判处相应刑罚,量刑恰当。上诉人顾昕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臧建伟
审判员  顾 尧
审判员  丁净玉

书记员:徐晓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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