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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刘某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大学文化,原任泗洪县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金融办)主任,住泗洪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志华、袁红平,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5)洪刑初字第05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康俯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及辩护人张志华、袁红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刘某利用担任泗洪县金融办主任管理泗洪县中小企业应急互助基金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2100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以及收受他人贿赂53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清楚,各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在2014年年底才知道金殿浪为自己支出的点招费是多少,经查,上诉人刘某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在女儿上学报名前,金殿浪即告诉自己点招费几十万,还说钱的事情不用自己考虑,他都安排好了,后来自己曾问金殿浪两次,表示要将钱给他,金殿浪说帮他不少忙,就算了,自己当时有私心,就收下了。一直到2015年感觉纪委查处自己才提出将钱退给金殿浪,刘某供述与证人金殿浪等人证言相互印证,其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况且,其对金殿浪为其代为支出点招费的具体数额是否确知并不影响对犯罪数额的认定。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在二审期间有新的检举他人犯罪情形,经查,其检举线索未能查证属实。
其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泗洪县中小企业应急互助基金款项属于公款,上诉人刘某没有利用金融办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款项,只是履行日常审批借款,认定其构成挪用公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上诉人刘某明确供述其负责金融办全面工作,代表县政府对金融办下属泗洪县盛达担保公司和泗洪县中小企业应急互助基金进行管理,应急互助基金是县政府成立,目的是扶持全县中小企业发展,应急互助基金没有专门账户,是统一在金融办账户进行管理和使用的,申请的受理单位为金融办,只要自己审批就可以放款,泗洪县金融办《关于调整金融办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证实,刘某主持金融办全面工作,曹闯分管应急互助资金,泗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关于印发泗洪县中小企业应急互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证实该基金系政府管理,应急互助基金申请审批表、借款协议证实审批表、借款协议签批人为刘某,盖金融办印章,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应急互助基金为金融办管理的资金,系公款,刘某作为金融办主任,对应急互助基金的管理、使用负有职责,其明知不符合用款条件而将公款挪出归个人使用,用于营利活动,其挪用公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所提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上诉称量刑太重,其辩护人提出刘某即便构成犯罪,也有主动交代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同种较重余罪的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还具有立功情节,量刑过重。经查,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包括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刘某具有如实供述挪用公款罪行的情节,并从轻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意见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提出,金融办对王某3的160万元债权已经转移,原判决第三项错误应予以撤销,经查,上诉人刘某通过王某3挪用公款归还其本人出借款,后不能归还,应当予以追缴,挪用人与使用人均有将挪用款项归还的义务,实际执行中也不会产生重复索要的情况,原审判决追缴,返还原单位并无不当,所提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仲佳
审判员 陈泽环
审判员 庄业富

书记员: 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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