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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执1145号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八一支行与江西荣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昌智某纸业有限公司、胡某某、姚某某、丁某某一案执行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八一支行,住所地:南昌市南京西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400160J。
法定代表人:俞健,系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江西荣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城南村新村38号,组织机构代码:57611659-1。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被执行人:南昌智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郊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被执行人: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执行人: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执行人: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102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江西荣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计人民币44306.44元,共计人民币2044306.44元。(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5月17日止;从2016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南昌智某纸业有限公司、胡某某、姚某某、丁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南昌智某纸业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28320元,五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案件执行费23030元(暂计)。现五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南昌智某纸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95656.44元及相应利息;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江西荣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胡某某、姚某某、丁某某银行存款2067336.44元及相应利息
三、如被执行人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江西荣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昌智某纸业有限公司、胡某某、姚某某、丁某某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不足部分价值相当的财产。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朱金辉

书记员:魏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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