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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怀某、朱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徐怀某
朱啟伟
刘春峰(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
杨建
丁延军(上海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怀某(别名徐少林),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2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6月19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朱啟伟,农民。
辩护人刘春峰,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羁押),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杨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洪雅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洪雅县东岳镇八面村3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丁延军,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怀某、朱啟伟、杨建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6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伟东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在案件审理中,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徐怀某、杨建、朱啟伟经预谋后,于2014年1月19日11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吴淞南路,由被告人杨建、朱啟伟负责驾车接应,被告人徐怀某下车步行至苏州六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南50米处,劫得被害人赵某单肩背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140余元以及废车票等物。2、被告人徐怀某、朱啟伟、杨建经预谋后,于2014年1月19日15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凌港路,由被告人杨建、徐怀某负责驾车接应,被告人朱啟伟下车步行至苏州瑞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面的非机动车道处,采用强拉硬拽的手段,劫得被害人沈某挎包1只、内有人民币800元、梦特娇牌钱包1只以及身份证、银行卡、会员卡等物,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04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怀某、朱啟伟、杨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徐怀某、杨建均系主犯,被告人朱啟伟部分系从犯。
被告人徐怀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朱啟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抢夺罪,被告人朱啟伟系初犯,又系从犯,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希望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第1笔犯罪应定性为抢夺,被告人杨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杨建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怀某、朱啟伟、杨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怀某、朱啟伟、杨建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第2笔抢劫犯罪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怀某、朱啟伟、杨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徐怀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怀某、朱啟伟、杨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啟伟、杨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啟伟、杨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朱啟伟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杨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徐怀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杨建、朱啟伟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怀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朱啟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杨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四、责令被告人徐怀某退赔赃款人民币一百四十元给被害人赵艳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怀某、朱啟伟、杨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怀某、朱啟伟、杨建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第2笔抢劫犯罪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怀某、朱啟伟、杨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徐怀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怀某、朱啟伟、杨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啟伟、杨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啟伟、杨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朱啟伟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杨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徐怀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杨建、朱啟伟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怀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朱啟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杨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四、责令被告人徐怀某退赔赃款人民币一百四十元给被害人赵艳琴。

审判长:华益峰
审判员:刘彩霞
审判员:史喜珍

书记员:张亦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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