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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苏省涟水县。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于2001年7月2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曾因赌博,于2012年5月23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11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12月27日期间,先后至常熟市梅李镇×××、常熟市虞山镇×××等处,采用弓弩发射飞镖等手段盗窃作案4起,窃取价值共计人民币2404.80元的草狗4条。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12月27日期间,先后至常熟市梅李镇×××、常熟市虞山镇×××等处,采用弓弩发射飞镖等手段盗窃作案4起,窃取价值共计人民币2404.80元的草狗4条。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1月25日上午,至常熟市梅李镇×××被害人陈某1家附近,采用弓弩发射飞镖等手段将被害人陈某1的价值人民币244.80元的草狗1条射死,在窃得带离该条草狗时被被害人陈某1发现并拦截,后被迫将该条草狗遗留现场后逃离。2、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2月17日上午,至常熟市虞山镇×××被害人陈某2家附近,采用弓弩发射飞镖等手段将被害人陈某2的价值人民币360元的草狗1条射死,在欲窃取该条草狗时因被害人及时发现而未得手。3、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8月15日上午,至常熟市虞山镇×××被害人俞某1家附近,采用弓弩发射飞镖等手段将被害人俞某1的价值人民币1260元的草狗1条射死,在欲窃取带走该条草狗时因被害人及时发现而未得手。4、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12月27日上午,至常熟市×××附近,采用弓弩发射飞镖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的价值人民币540元的草狗1条。2018年1月10日,民警在张家港市凤凰镇金谷村东十一组18号0001室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陈某1、陈某2、俞某1、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3、俞某2、糜某、王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赃物狗若干(均系照片)、作案工具摩托车,称重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登记表,提取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8〕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铭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相关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余小惠

书记员: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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