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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原任射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委委员、射阳县园林绿化管理局局长、射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10月11日被逮捕。2016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审理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5)大刑二初字第001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樊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至2011年1月间,被告人樊某在担任射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委委员、射阳县园林绿化管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38次收受或索取他人贿赂人民币109000元、购物卡11000元,款物合计人民币120000元。具体事实为:
一、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樊某在担任射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委委员、射阳县园林绿化管理局局长期间,利用负责绿化工作的职务之便,为戴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5次索取、收受戴某贿赂人民币59000元。
1.被告人樊某为戴某在工程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0年6、7月份向戴某索取人民币30000元;
2.被告人樊某为戴某在工程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0年8月份向戴某索取人民币20000元;
3.被告人樊某为戴某在工程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0年10月份收受戴某人民币3000元;
4.被告人樊某为戴某在工程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1年2月份收受戴某人民币3000元;
5.被告人樊某为戴某在工程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1年6月份收受戴某人民币3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樊某供述,证实在负责绿化工程期间,戴某的绿化工程有求自己,在施工进度、工程验收、工程款拨付,特别是戴某借资质做没有当真;2010年6、7月份,以手头紧为名开口借款3万,第二天晨练回家时戴某送3万元;2010年8、9月份,讲手头紧向其借款2万,在回家路上车子内拿了2万元;借5万后让他顺利拿工程款、工程顺利施工;在滨湖公园投标保证金返还上,将保证金拿出来给他使用;5万元没有说过还,也没有还,戴某也没有提过要;在2010年10月、2011年2月、2011年6月的3次打牌赌钱的时候还跟戴某拿了3次3000元,共9000元现金,戴某拿钱是因为本人是园林管理局局长,在绿化工程的进度、工程质量监督、工程验收、工程款的拨付等方面,都要有求于自己的相关事实。
2.证人证言:(1)证人戴某证言,证实2010年6、7月,樊某打电话说手头紧借3万元,第二天早上在其家楼下给了3万元;2010年8、9月份,在桃园饭店吃饭前樊某说手头紧借2万元,后在送其回家的车子上拿了2万元。樊某借5万元实际是要的,没有提过要还。他是绿管所负责人,在绿化工程招投标、验收、工程款拨付方面都有制约职能。在2010年10月的一天、2011年春节后一天晚上、2011年6月的一天晚上,樊某打牌时都拿过3000元,3次计9000元是利用他打牌的机会送的,希望搞好关系,请他在工程方面关心。(2)证人洪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借杭州高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和戴某合伙做射阳县滨湖公园绿化工程的相关事实。(3)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公司将资质借给洪某报名参加射阳县滨湖公园绿化工程后中标的相关事实。(4)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份左右,张某带的人借张家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资质,在射阳县中标了射阳县解放东路绿化工程的相关事实。(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0年6月,戴某找自己借用张家港园林公司资质投标解放路工程及戴某具体负责施工的相关事实。
3.书证:射阳县高速接线三期绿化工程合同、中标书、验收表;射阳县幸福大道“一园、一片”景观工程2标段合同、中标书、验收表、景观工程款拨付审批表;射阳县解放东路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解放东路绿化工程建设资金拨付审批单;射阳县滨湖公园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杭州高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戴某犯行贿罪的生效刑事判决书等。
二、2008年11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樊某在担任射阳县规划建设局(后更名为射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委委员、射阳县园林绿化管理局局长期间,利用负责绿化工作的职务之便,在绿化工程项目中为王某甲谋利,先后13次收受王某甲贿赂人民币22000元、购物卡4000元。
1.被告人樊某为王某甲在工程验收方面谋取利益,于2008年11月收受王某甲人民币2000元;
2.被告人樊某为王某甲在工程验收方面谋取利益,于2008年12月收受王某甲人民币2000元;
3.被告人樊某为王某甲在工程验收方面谋取利益,于2008年年底收受王某甲人民币2000元;
4.被告人樊某为王某甲在工程验收方面谋取利益,于2008年年底、2009年年初收受王某甲人民币2000元;
5.被告人樊某为王某甲在工程方面谋取利益,于2009年春节前收受王某甲购物卡2000元;
6.被告人樊某为王某甲在工程方面谋取利益,于2009年上半年收受王某甲人民币2000元;
7.被告人樊某为王某甲在工程方面谋取利益,于2009年中秋前收受王某甲购物卡2000元;
8.被告人樊某为王某甲在工程方面谋取利益,于2010年春节前收受王某甲人民币2000元;
9.被告人樊某为王某甲在工程方面谋取利益,于2010年6、7月份收受王某甲人民币2000元;
10.被告人樊某为王某甲在工程方面谋取利益,于2010年夏天收受王某甲人民币2000元;
11.被告人樊某为王某甲在工程方面谋取利益,于2010年中秋节前收受王某甲人民币2000元;
12.被告人樊某为王某甲在工程方面谋取利益,于2011年春节前收受王某甲人民币2000元;
13.被告人樊某为王某甲在工程方面谋取利益,于2011年5、6月收受王某甲人民币2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樊某供述,证实王某甲在射阳承建了多项绿化工程。期间,2008年11月兴阳路工程验收前,其送2000元现金请验收关心;2008年12月自来水厂门前工程验收后,送2000元现金感谢验收关心;2008年底人武部门前工程验收后,王某甲送2000元现金感谢关心;2008年底、2009年初解放东路工程顺利验收后,王某甲送2000元现金感谢关心;2009年春节前,王某甲来办公室请托对工程关心送2000元购物卡;2009年上半年在湖北看甲控苗木,在武当山景区宾馆王某甲送2000元现金请关心;2009年中秋前,王某甲到办公室送2000元购物卡感谢对工程关心;2010年春节前,王某甲来办公室送2000现金感谢关心;2010年6、7月份,王某甲做幸福大道行道树二期工程验收后,送2000元现金感谢验收关心;2010年夏天在湖南长沙看甲控苗木,在张家界景区宾馆王某甲送2000元现金请求关心;2010年中秋前,王某甲来办公室送2000元感谢绿化工程关心;2011年春节前,王某甲来办公室送2000元感谢工程关心;2011年初兴海路绿化工程初验收后,王某甲来办公室送2000元感谢。
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证言,主要内容与樊某供述一致。(2)证人薛某证言,证实金棕榈公司借资质给王某甲承包工程的相关事实。(3)证人沈某证言,证实宏大公司借资质给王某甲承包工程的相关事实。
3.书证:射阳县兴阳路绿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黄海路小游园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人武部前两侧绿化补植工程合同、解放东路补绿工程合同、幸福大道(达阳路-黄海路)北侧栽植行道树工程施工合同、朝阳南街分车绿化带工程2标段施工合同、兴海路工程合同、新城大道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人武部门前两侧绿化、黄海路、小游园绿化工程、兴阳路绿化改造工程、幸福大道、兴海路绿化工程、幸福大道、朝阳南街2标段等六个工程的竣工验收表,射阳县住建局关于幸福大道北侧行道树建设资金拨付审批表、人武部门前两侧绿化补植工程建设资金拨付审批表、兴阳路绿化改造工程建设资金拨付审批表、射阳县住建局关于黄海路、小游园绿化工程建设资金拨付审批表、盐城绿茵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资金拨付审批表、幸福大道分车绿化带工程2标段建设资金拨付审批表、兴海路绿化工程建设资金拨付审批表等。
三、2009年1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樊某在担任射阳县园林绿化管理局局长、射阳县规划建设局党委委员期间,利用负责绿化工作的职务之便,为郑某在工程方面谋取利益,先后5次收受郑某贿赂人民币4000元、购物卡4000元。
1.被告人樊某为郑某在工程方面谋取利益,于2009年春节前收受郑某购物卡2000元;
2.被告人樊某为郑某在工程方面谋取利益,于2009年中秋前收受郑某购物卡1000元;
3.被告人樊某为郑某在工程方面谋取利益,于2010年春节前收受郑某人民币2000元;
4.被告人樊某为郑某在工程方面谋取利益,于2010年中秋前收受郑某购物卡1000元;
5.被告人樊某为郑某在工程方面谋取利益,于2011年春节前收受郑某人民币2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樊某供述,证实郑某2009年上半年借盐城兴联资质做一园一片工程一标段,2010年借该公司资质做黄海路路牙、双山南路工程,在工程矛盾时帮他出面协调,工程监督、验收未为难,工程拨款顺利。2009年春节前送购物卡2000元,中秋前送1000元购物卡,2010年春节前送2000元现金表示感谢,2010年中秋前送1000元购物卡,2011年春节前送2000元感谢对工程关心。
2.证人郑某证言,主要内容与樊某供述一致。
3.书证:盐城兴联公司承建的一园一片、黄海路牙工程、双山南路工程合同,郑某签字的一园一片工程付款凭证、郑某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的双山南路工程申请验收表等。
四、2009年1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樊某在担任射阳县园林绿化管理局局长、射阳县规划建设局党委委员期间,利用负责绿化工作的职务之便,为王某乙在工程方面谋取利益,先后5次收受王某乙贿赂人民币4000元、购物卡3000元。
1.被告人樊某为王某乙在工程方面谋取利益,于2009年上半年收受王某乙人民币2000元;
2.被告人樊某为王某乙在工程方面谋取利益,于2009年中秋节前收受王某乙购物卡1000元;
3.被告人樊某为王某乙在工程方面谋取利益,于2010年春节前收受王某乙购物卡2000元;
4.被告人樊某为王某乙在工程方面谋取利益,于2010年中秋节前收受王某乙人民币1000元;
5.被告人樊某为王某乙在工程方面谋取利益,于2011年春节前收受王某乙人民币1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樊某供述,证实2009年初王某乙用盐城绿宇公司名义做幸福大道、朝阳南路分车绿化工程一标段;2009年上半年到湖北看苗木,在武当山宾馆王某乙送2000元现金请对工程关照;2009年中秋前在办公室送1000元购物卡请求对工程关心;2010年春节前送2000元购物卡感谢工程关心;2010年中秋前送1000元现金感谢关心;2011年春节前送1000元现金感谢工程关心。
2.证人王某乙证言,主要内容与樊某供述一致。
3.书证:盐城绿宇公司签订幸福大道朝阳分车工程合同、王某乙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申请验收表及工程付款单。
五、2009年1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樊某在担任射阳县园林绿化管理局局长、射阳县规划建设局党委委员期间,利用负责绿化工作的职务之便,为江苏鑫缘项目管理公司谋取利益,先后6次收受董某贿赂人民币9000元。其中:
1.被告人樊某为江苏鑫缘项目管理公司谋取利益,于2009年春节前收受董某人民币2000元;
2.被告人樊某为江苏鑫缘项目管理公司谋取利益,于2009年中秋节前收受董某人民币1000元;
3.被告人樊某为江苏鑫缘项目管理公司谋取利益,于2010年春节前收受董某人民币2000元;
4.被告人樊某为江苏鑫缘项目管理公司谋取利益,于2010年中秋节前收受董某人民币1000元;
5.被告人樊某为江苏鑫缘项目管理公司谋取利益,于2011年春节前收受董某人民币2000元;
6.被告人樊某为江苏鑫缘项目管理公司谋取利益,于2011年中秋节前收受董某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樊某供述,证实董某鑫缘监理公司在2009年-2011年做了部分监理工程,没有扣过监理费,付款及时。2009年春节前至2011年中秋期间,董某6次贿送现金合计9000元请托、感谢关照的相关事实。
2.证人董某证言,主要内容与樊某供述一致。
3.书证:被告人樊某出面签订的合德创业园、滨湖工程监理合同及工程付款审批表等。
六、2009年1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樊某在担任射阳县园林绿化管理局局长、射阳县规划建设局党委委员期间,利用负责绿化工作的职务之便,为江苏苏伟项目管理公司谋取利益,先后3次收受宣某贿赂人民币6000元。
1.被告人樊某为江苏苏伟项目管理公司谋取利益,于2009年春节前收受宣某人民币2000元;
2.被告人樊某为江苏苏伟项目管理公司谋取利益,于2010年春节前收受宣某人民币2000元;
3.被告人樊某为江苏苏伟项目管理公司谋取利益,于2011年春节前收受宣某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樊某供述,证实苏伟公司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做了幸福大道绿化、一园一片等工程的监理,其法定代表人宣某为搞好关系、感谢及请托关心,2009年至2011年春节前来办公室3次贿送6000元现金的相关事实。
2.证人宣某证言,主要内容与樊某供述一致。
3.书证:射阳县高速接线绿化工程二期Ⅰ标、阳光大道两侧绿化工程三期、黄海路路牙工程、双山路、黄海路绿化工程等多份监理合同,苏伟公司监理费付款记账凭证等。
七、被告人樊某在担任射阳县园林绿化管理局局长、射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委委员期间,利用负责绿化工作的职务之便,为李某谋取利益,于2010年底、2011年春节前收受李某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樊某供述,证实联系李某与李某了签订重阳木合同,2011年春节李某来家中送5000元感谢的相关事实。
2.证人李某证言,主要内容与樊某供述一致。
3.书证:射阳县建设局签订的重阳木合同、李某申请验收表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
1.射阳县规划建设局文件(射建〔2006〕7号)、射阳县规划建设局委员会文件(射建〔2008〕5号)、射阳县规划建设局委员会文件(射建〔2008〕19号)、射阳县规划建设局委员会文件(射建〔2010〕3号)、射阳县人民政府文件(射政发〔2008〕151号)、射阳县委组织部文件(射组干〔2006〕30号)干部任免审批表及发破案经过说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收监体检表、被告人有无被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调查笔录、检察机关审讯过程的情况说明、侦查人员合法审讯的情况说明,办案值班记录等书证;2.侦查人员讯问的同步视频、截图及录像等视听资料。3.证人刘某、方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樊某职务及职权及绿化管理工作流程的相关事实。
原判认定,被告人樊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樊某在犯罪过程中,具有索贿情节,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樊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追缴被告人樊某赃款人民币1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樊某上诉理由:定罪的事实不存在,证据是非法证据。1.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后,大丰法院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仍然作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结论,是否定了二审的终审裁定。2.大丰法院采取“快进、重点、随机”的方式审查讯问录像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中央严把证据关的要求。3.大丰法院违反了刑诉法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未全面审查讯问录像。二审时检察员庭审中已明确提出有疲劳审讯、诱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形,法院既不审查,又不认定,而是在判决时将非法证据合法化。4.大丰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申请证人到庭的要求置之不理,亦未作任何说明。5.大丰法院判决时对上诉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及大量证据全盘否定,违反证据裁判原则。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但樊某受贿时间系自2008年11月至2011年9月,一审判决认定其受贿截止时间为2011年1月有误,应予纠正。认定樊某犯受贿罪的相关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樊某的上诉理由,经查:
第一,关于非法证据问题。经查,经本院查看录像,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的确存在疲劳审讯的情形,但并未达到使樊某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程度,樊某供述时神志清醒,表述自然,有罪供述的主要内容并不违背其意愿。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大丰检察院纪检监察人员于2013年9月25日对樊某的调查笔录、收监羁押时的体检表等亦对此予以印证。故非法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樊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第二,关于本案事实问题。经查,樊某关于索取并收受戴某贿赂的事实作过多次供述,并亲笔书写“我的交代”“我的悔过书”,其供述索取及收受戴某贿赂的数额、时间、事由等主要内容与戴某陈述相吻合,并得到了相关证人及书证的印证,并有生效的戴某犯行贿罪的刑事判决书的内容予以证实。一审认定的除戴某以外的其他受贿事实均系樊某主动供述,其供述的主要内容及细节得到了王某甲、郑某等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的印证。其中,王某甲一节,侦查人员还曾于原二审期间在南京市宁海路106号再次与其谈话,其陈述的内容稳定不变,并且得到了其弟王军陈述的“过年过节和工程验收的时候,由我弟弟送一些购物卡和现金给樊某”内容的印证。李某一节,谈话地点在苏州市吴江桃源镇人民路481号,均不存在非法取证的可能性,而樊某对上述事实一概否认,其辩解不具有可信性。本案受贿事实应予认定。
第三,其他问题。本案曾由本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但并不意味着樊某的受贿事实不能认定,重审后经补查,对樊某的职务便利、戴某、王某甲、郑某等人的具体请托事项及借用其他公司资质承建工程的证据等进行补强后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案重要证人的证言均由侦查人员依法取得,内容稳定不变,未出现翻证现象,未到庭作证不必然导致案件事实无法认定;一审判决综合本案的证据情况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对樊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及证据不予采纳,并不违反证据裁判原则。
综上,樊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樊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樊某具有索贿情节,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方朝军 审 判 员  王劲梅 代理审判员  王新房

书记员:徐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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