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饶州监狱服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玉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自2016年11月至2018年5月,先后获得表扬3次。另查明,该犯系累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原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饶州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10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李玉某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以(2015)深中法刑执字第788号刑事裁定,对该罪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以(2016)赣11刑更1561号刑事裁定,对该罪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饶州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8年7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李玉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在减刑时依法应当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玉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24年1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江萍
审判员 钟 凌
审判员 蔡 霞
书记员:林梦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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