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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雷某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务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汤立芳,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及辩护人汤立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下午,被害人王某邀约左某当晚至丹阳市东门外大街某茶餐厅处理双方债务纠纷。被告人雷某得知此事后,遂邀约“小黑”(身份不明)带领多人,于当晚9时30分许,赶至茶餐厅,欲将王某带至丹阳市丹北镇新桥与左某见面,遭到拒绝后,被告人邀约的人员即持砍刀等工具,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殴打,致王某双手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雷某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第一时间未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之后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梅某、张某、李某、左某等人的证言,丹阳市公安局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手机信息,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车辆行驶轨迹照片,监控视频资料,丹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证意见,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又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马苏宁 人民陪审员  刘建瑛 人民陪审员  聂志明

书记员:眭琴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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