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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6日被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当日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晚,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东台市西环路与东五路交叉路口时,与吕某乙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苏J×××××号辆受损。经检测,被告人朱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69毫克。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经过材料、被害人吕某乙的陈述、证人吕某甲的证言、采血记录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案发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案发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审判长:祝菁

书记员:胡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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