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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取保候审。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6)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波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袁州区宜春南路年年有余饭店吃饭,席间饮酒,当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赣C×××××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袁州区外环北路由东往西行驶,途径外环北路锦绣大道宜春汽车总站出口路段时,与从右侧出口行驶来的无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告人李某某倒地受伤。随后交警在处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其进行血样提取并送检。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5.2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余司鉴(宜)公(司)鉴(化)字(2016)1725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证明、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机检字1086、1119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吴某、黄某的证言、调解协议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再犯罪的危险性,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张丽

书记员:黄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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