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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沈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罪犯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

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认为,罪犯沈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沈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二日。经审理查明,罪犯沈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年12月、2018年6月获得表扬二次,该犯于2018年5月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扬刑二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沈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19年1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1月2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刑终134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对被告人沈某某的定罪量刑和罚金二十七万元的判项,骗取出口退税人民币八千一百六十四万元,走私偷逃税款人民币一百零九点七万元,犯罪工具四台自动光学检测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冻结的在案的财物中,被告单位、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被告单位、被告人的合法财产可折抵财产刑,不足部分予以追缴;他人的合法财产予以返还。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7年3月17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18年9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8年9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且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沈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沈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二日(刑期至2018年11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何立龙
审判员  舒晓艺
审判员  郭正道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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