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住宾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月23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伍文砚,广西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住宾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月23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俞,江苏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祥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住宾阳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开,北京市仁人德赛(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黄高某犯诈骗罪、李祥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一案,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苏0902刑初2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黄高某、李祥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祥云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黄某某、黄高某及辩护人的意见,经查,黄某某、黄高某在公安人员已掌握其诈骗犯罪事实并已对两人上网追逃的情况下,于2017年1月4日到公安机关,称“今天我来公安部门澄清我没有违法犯罪为什么被列为网逃”,直至1月14日仍否认有诈骗犯罪行为,故黄某某、黄高某到公安机关后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亦不属于坦白,同样,李祥云归案后亦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具有坦白情节,一审判决认定三名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当,应予纠正。但根据黄某某、黄高某、李祥云的犯罪数额、情节、认罪态度、退赃情况,一审判决量刑并无不当,可予维持。黄某某、黄高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黄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技术手段,虚构事实,向不特定人群发送短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李祥云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转移掩饰,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黄某某、黄高某、李祥云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李祥云在案发后退出部分钱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李祥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方朝军
审判员 陈杰
审判员 王劲梅
书记员: 肖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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