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董某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个体。
被告人董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董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413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21时17分许,被告人董某酒后驾驶苏M×××××号
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28国道88KM+900M处(江都区宜陵镇宜东村路段),因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与由西向东步行过马路的行人顾粉兰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人顾粉兰死亡。
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离现场,并电话通知其妻子程某到事故现场,向交警谎称车辆系程某所驾驶。
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董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未到庭证人陈某、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辩解;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检验意见书
;协议书
、谅解书
、收条;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自首提请对被告人董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董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缓刑考验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自首提请对被告人董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董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缓刑考验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杂云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