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易登科
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登科,男。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登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中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登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登科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易登科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登科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登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登科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易登科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登科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登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
审判长:赵晓燕
审判员:吴益明
审判员:颜冠华
书记员:章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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