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丹阳市新区幼某某与朱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丹阳市新区幼某某。
法定代表人邱向琴,园长。
委托代理人谢建国,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燕芬,系该幼某某副园长。
被告朱某某,女,汉族,丹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蒋燕翔,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娓娓,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丹阳市新区实验小学。
法定代表人钱志强,校长。
委托代理人韦正夫,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学俊,系丹阳市新区实验小学副校长。

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丹阳市新区幼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在审理中,被告朱某某申请追加丹阳市新区实验小学为被告,本院依法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建国,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燕翔、卢娓娓,被告丹阳市新区实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韦正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某于2005年2月至原善巷小学的所属幼某某工作,属该校聘用人员。2013年8月,丹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布丹开委发(2013)119号《关于善巷小学、幼某某整建制合并给区实验小学和新区幼某某的通知》,通知内容:善巷小学和幼某某的土地资产划归管委会,善巷小学整建制合并给新区实验小学,善巷幼某某整建制合并给新区幼某某。原小学教师和食堂门卫人员安排至区实验小学,原幼某某教师和保育员安排至新区幼某某,经考核后择优录用。如果以上人员自愿一次性买断工龄,则由善巷小学负责办理买断手续,新区实验小学负责监督把关。2013年9月12日,管委会与被告新区实验小学签订《关于原善巷小学、幼某某撤并后非正式教职工安置经费补助的协议》,协议内容:管委会一次性付给被告新区实验小学安置补助款计人民币205720元整,用于原善巷小学、幼某某非正式教职工的工龄买断等安置工作,被告新区实验小学负责对原善巷小学、幼某某非正式教职工的妥善安置工作,规范办理手续。该协议后附14名非教职工正式名单及其各自的安置款数额,总计人民币205720元,其中包括被告朱某某,其名下的安置补助款15800元。上述安置补助款计人民币205720元,已由管委会打入被告新区实验小学工会帐中。
被告朱某某在原善巷小学及幼某某撤并后,并未至原告处应聘,也未领取经济补偿金15800元。2013年10月,被告朱某某要求被告新区实验小学支付经济补偿金申请仲裁,经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查明主体不适格,被告朱某某撤回申请。2013年11月10日,被告朱某某以原告未予安置,被告新区实验小学未支付经济补偿为由,又申请仲裁,次月,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如下:一、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朱某某生活费2048元、经济补偿金17775元,合计19823元。新区实验小学将朱某某安置补助费15800元移交原告。二、由原告与朱某某按2025元的基数共同补缴2005年2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但2013年7月至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朱某某的个人缴费部分由丹阳市新区幼某某承担。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丹阳市开发区管委会(2013)119号文件、原善巷小学、幼某某撤并后非正式教职工安置经费补助的协议,被告朱某某提供的一份证明,被告新区实验小学提供的原善巷小学与被告朱某某幼某某教师聘用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等情况的,由其继承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承担法律责任,原善巷幼某某经开发区管委会整建制合并给原告,应由原告对被告朱某某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应责任。被告新区实验小学应将管委会拨发的被告朱某某的安置补助款15800元移交给原告。
被告朱某某未到原告处应聘,原告亦未录用,视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朱某某的工作年限,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7775元。
被告朱某某系学校教师,寒暑假期间停止工作,并非其自身原因,而是该行业的特殊性造成的,同时从劳动者基本生活保障考虑,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应当给予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所以原告应支付被告朱某某2013年7月至8月的生活费2048元(1280×80%×2)。
本案所涉的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如有争议可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六条、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丹阳市新区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朱某某生活费2048元、经济补偿金17775元,合计19823元。
二、被告丹阳市新区实验小学将朱某某的安置补助费15800元移交给原告丹阳市新区幼某某。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丹阳市新区幼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xxxx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杨健

书记员:王霞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三十六条【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