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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吴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渔民,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人吴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渔民,住上海市崇明区。

二被告人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7月18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16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26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于2018年7月17日5时许,明知处于海洋禁渔期,仍驾驶浮子筏从启东市塘芦港出发,在启东市沿海黄海海域1602渔区,使用单拖网进行非法捕捞,后被渔政执法人员查获。经现场称重,共捕获梭子蟹、虾、海龙等渔获物计38.5千克。
经江苏省海洋渔具渔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渔具为单船有翼单囊拖网,网囊最小网目尺寸为19mm,小于国家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标准54mm,属于禁止使用的渔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文件(农业部通告[2018]1号)规定,北纬35度至26度30分之间的黄海和东海海域的休渔时间为5月1日12时至9月16日12时。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文件([2018]3号)规定,我省海洋伏季休渔时间为5月1日12时至9月16日12时。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启东市公安局自被告人吴某甲处扣押渔获物38.5千克及单拖网2顶,均暂存于该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农业部文件、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的文件,启东市渔政监督大队移送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工作说明,江苏省海洋渔具渔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海洋渔具渔法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基本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吴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
二、启东市公安局自被告人吴某甲处扣押的作案工具渔获物38.5千克、单船有翼单囊拖网二顶,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会利

书记员: 张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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