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
陈某某
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
黄东生
唐桂标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邱志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东生,该局政治委员。
委托代理人唐桂标,该局法制大队政治教导员。
上诉人金某某、陈某某因诉被上诉人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以下简称城南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行初字第00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原告金某某、陈某某之女金磊死亡,因涉及非法行医刑事犯罪,金磊的尸体由被告城南分局送法医学检验。2012年4月10日,金某某至城南分局信访,城南分局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回复,认为该局在尸检问题、鉴定结论告知等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金某某、陈某某提出的“金磊部分器官检材下落不明”的问题,城南分局回复“现该案在检察机关公诉阶段,整个案件的诉讼过程尚未终结,尸检中提取的器官检材被我局按规定备份保存,待该案判决书生效后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况”。其后,该回复先后经过盐城市公安局信访复查及江苏省公安厅信访复核,复查及复核意见均认为城南分局在办理金磊死亡一案中程序规范,尸检问题、鉴定结论告知以及检材提取均符合法律规定。后金某某、陈某某又向城南分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公安机关保存的器官检材进行DNA比对并对金磊死亡原因进行复检,城南分局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关于对金某某“做DNA比对和死亡原因复检”申请的回复》,对于“请求做DNA比对”的申请,其回复意见为不予受理;对于“请求对死亡原因进行复检”的申请,其回复意见为“因该案已进入审判阶段,我局已经电话告知你本人,你的申请我局不予受理,请你依法向有关单位提出申请。”2012年9月8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院作出(2012)亭刑初字第01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爱东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6月24日,金某某、陈某某向城南分局寄送挂号信一封,后以通过该挂号信邮寄了一份《关于对金磊死因进行复查并返还金磊器官的请求》的书面材料,城南分局对该请求既不履行又未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第(二)项 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被上诉人上诉人金某某、陈某某的女儿金磊的死亡涉及刑事犯罪而对金磊的尸体进行检验,系依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而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上诉人要求对金磊死亡原因进行复检并返还金磊的器官,其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金某某、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第(二)项 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被上诉人上诉人金某某、陈某某的女儿金磊的死亡涉及刑事犯罪而对金磊的尸体进行检验,系依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而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上诉人要求对金磊死亡原因进行复检并返还金磊的器官,其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金某某、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李村
审判员:沈俊林
审判员:周和
书记员:李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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