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0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经阜宁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阜刑初字第02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及其妻子董海霞、表哥蔡某与戴某等人因赌债纠纷在阜宁县阜城镇东风北路工商银行门前发生争执,戴某打电话请王某(另案处理)到场帮忙,被告人张某拳击戴某面部,后王某召集朱学飞、钟信、葛海飞(均另案处理)等人持棒球棍对被告人张某及蔡某实施殴打。经法医学鉴定,戴某因外伤致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右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蔡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戴朝某已出具了谅解书,但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和其具有的法定与酌定情节对其定罪量刑恰当,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戴朝某已出具了谅解书,但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和其具有的法定与酌定情节对其定罪量刑恰当,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于浩
审判员:祁海鸥
审判员:孙婕
书记员:(代)李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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