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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张某,现服刑于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2)泰海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宣判后,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5月10日,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泰中刑终字第00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8月1日交付执行。本院曾以(2014)通中刑执字第230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五个月。
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于2016年7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检察机关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张某减刑的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后,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因家庭经济困难,暂无财产刑履行能力,财产刑未履行。
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家庭困难证明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二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20年5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珑珑 审 判 员 陆海滨 代理审判员 丁净玉
书记员:许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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