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曾因赌博,于2011年11月1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5日被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6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苏0682刑初2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吴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某某实施盗窃行为的证据,有上诉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沈某乙、沈某甲、袁某、乔某的陈述,证人陆某、陈某、周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书证金银加工店交易记录登记簿复印件、收条复印件、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举证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吴某某提出的其未盗窃被害人黄某的黄金手链1条及被害人沈某乙全的黄金戒指1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对于原判决认定的所有盗窃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供述中对窃得被害人黄某的黄金手链外观特征的描述与被害人黄某的陈述、收赃证人陈某的证言亦相吻合。关于被害人沈某乙全被窃黄金戒指一节,上诉人吴某某在供述中供认其在被害人沈某乙全等人家中窃取黄金首饰后,藏匿于其入住的酒店客房电视机机顶盒尾部,后侦查机关对该酒店客房依法进行搜查,扣押到包括被害人沈某乙全失窃的黄金戒指在内的12件黄金首饰,故认定上诉人吴某某窃取上述黄金手链及黄金戒指的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否认窃取该两件黄金首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某某提出的原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吴某某入户盗窃,盗窃数额达37737元,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决结合上诉人系累犯、有劣迹、部分被害人予以谅解等法定、酌定从重与从轻的量刑情节,所判刑罚恰当,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构成盗窃罪。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郭庆茂
审判员 忠林
代理审判员 黄静波
书记员: 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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