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峻岭,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经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5)崇刑二初字第003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并听取了二审检察机关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宋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资料,被害人樊某、沈某、童某乙、陈某60余名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喻某、康某甲、童某甲、杳文生、顾某、康某乙、肖某、孙某、张某、施某、钱某、陆某、王某、朱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投资合作协议书、收据、收条、振朝投资记账本、合作方案、薪酬管理制度、谈单手册,相关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国银监会南通监管分局证明,银行卡查询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及情况说明,上诉人宋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宋某某为向社会非法募集资金,经与同案犯喻某商议,注册成立江苏振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禹州振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虚构其禹州市振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扩大生产规模的事实,夸大该公司盈利能力,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按照约定,喻某分得到账集资款项的45%,宋某某分得到账集资款项的55%,宋某某分成中还需支付投资人的利息及喻某开办公司的垫付款等,资金分配情况明显不符一般公司为生产经营募集资金的情形,系上诉人宋某某与喻某对集资诈骗赃款的分配。上诉人宋某某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对案涉全部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负责。且在案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宋某某将本案所涉款项用于其公司正常经营。因此,上诉人宋某某主客观均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集资用途和高息回报的手段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具体犯罪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综合本案,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审检察员的检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徐诚
审判员 陈广宇
审判员 顾峰峰
书记员: 陈哲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