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无业。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4)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那小凯,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彭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彭某系初犯,案发后能自首,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故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并予以相应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焱
书记员:石雯婷 文书附页: (2014)扬江刑初字第00540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举报投诉方式: 刑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9351。 本案承办法官:张焱,电话号码:0514-86999359。 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9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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