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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现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15日晚上10时左右,被告人章某在洪都中大道汉汤洗浴中心门口捡到事主何某1遗失的一部华为手机并家其携带回家中。在南昌市青云谱区广州路的家中被告人章某采用手机短信修改支付宝支付密码的方式,将被害人何某1手机余额宝内的8700元钱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2018年3月16日,被告人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把捡来的手机及盗得的8700元钱还给被害人何某1,并取得被害人何某1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被告人章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8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5日晚上10时左右,被告人章某在洪都中大道汉汤洗浴中心门口捡到事主何某1遗失的一部华为手机并家其携带回家中。在南昌市青云谱区广州路的家中被告人章某采用手机短信修改支付宝支付密码的方式,将被害人何某1手机余额宝内的8700元钱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2018年3月16日,被告人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把捡来的手机及盗得的8700元钱还给被害人何某1,并取得被害人何某1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2陈述;同步录音录像;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8)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建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人民币8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自动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章某赔偿了被害人何某2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何某2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司法局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七百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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