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家住瑞金市,系受害人陈某生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家住瑞金市,系受害人陈某生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水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家住瑞金市,系受害人陈某生之女。
原审被告人欧本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会昌县,现住瑞金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4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家住瑞金市。与原审被告人欧本林系同居关系。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审理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本林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赣0781刑初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间内,原审被告人欧本林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陈某、陈水仙对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对上诉理由进行了认真评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欧本林醉酒后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受害人陈某生沿206国道由瑞金火车站往瑞金市新消防大队方向行驶。14时55分许,当行至瑞金市象湖镇鹅岭脑大道“领袖时代”小区路段时,遇相对方向来车,欧本林因紧张驾驶不当自行摔倒在地,造成搭乘人陈某生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5日,经鉴定,欧本林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8mg/100ml。2016年2月6日,经鉴定,陈某生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12日死亡。2016年2月29日,经瑞金市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欧本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生无责任。2016年2月4日下午,事故发生后,欧本林的工友及路过人胡某拨打120急救及122报警电话,被告人欧本林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欧本林的供述,证人刘某某、杨某、刘某、胡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图,被告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受害人欧本林的死亡证明,提取血液登记表,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及照片、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及照片,陈某生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照片、法医尸体检验报告,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基本信息、常住人口信息等。
原审判决认定,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系受害人陈某生之妻,陈某、陈水仙是受害人陈某生直系亲属,家住瑞金市象湖镇南岗村,系农业家庭户口。本案事故发生后即2016年2月4日,受害人陈某生被送至瑞金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6年2月11日12时死亡,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59760.14元。欧本林与刘某某系同居关系,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已垫付给原告人作为受害人陈某生的医疗费及丧葬费用共计45346.45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受害人陈某生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瑞金市人民医院死亡记录,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欧本林的供述及驾驶证复印件,刘某某的陈述,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原告方出具的收条及欧本林的工资单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欧本林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因操作不当翻倒在地,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接受调查,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26069元、护理费984元(123/天×8天)、营养费90元、住院伙补助费1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医疗费应按发票计算即为59760.14元;受害人陈某生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地已列入瑞金市内城市规划区,属于城镇区域,故原告人主张死亡赔偿金530000元(26500元/年×20年)予以支持;受害人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应按当地相近或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为1142.72元(142.84/天/人×1人×8天),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可按三人误工三天计算,即为1285.56元(142.84/天/人×3人×3天);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金额,但原告人处理丧葬事宜等活动中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因受害人陈某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9760.14元、丧葬费26069元、死亡赔偿金530000元、护理费984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补助费180元、受害人住院期间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合计2428.28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20511.42元。此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欧本林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与欧本林系夫妻关系,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该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虽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不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则不属于事故侵权行为人,对本案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对该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对刘某某自愿垫付给原告方作为受害人陈某生的医疗费、丧葬费共计45346.45元,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欧本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欧本林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陈某、陈水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20511.42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垫付的45346.45元外,剩余575164.97元,限被告人欧本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人刘某某、陈某、陈水仙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某、陈某、陈水仙上诉提出,肇事摩托车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欧本林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且刘某某系摩托车登记车主,欧本林使用摩托车会得到刘某某的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改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答辩称,欧本林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实际控制人,案发当天中午欧本林在家出门前并未喝酒,其并不知道欧本林醉酒驾车,其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欧本林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因操作不当翻倒在地,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欧本林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刘某某、陈某、陈水仙造成经济损失,合法部分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刘某某、陈某、陈水仙提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但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刘某某、陈某、陈水仙对其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该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徐晓敏 代理审判员 肖昌明
书记员:王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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