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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诉许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XX,男。被告人许X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6月26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18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4)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XX于2014年5月11日21时许,饮酒后持已被注销的E类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苏F961PJ小型普通客车,沿如皋市如城街道万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新区人才公寓附近时,发生单方事故,后被交警查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许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8mg/100ml血液。
案发后,被告人许XX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X、周XX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接处警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等查询信息,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许XX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X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许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XX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XX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XX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四年十月十七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审 判 长  朱秀梅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人民陪审员  刘福明

书记员:包钧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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