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某。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琼0107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矿泉水瓶、吸管,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符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符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符某某撤回上诉。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7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小马 审判员 李丽欢 审判员 何亚敏
书记员:石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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