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陶某
李祖宏(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
孙某
董雨平(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
朱某
周某
施某
杨某甲
胡传喜(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
陈某
樊某
裴军(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
黄某
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工人。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祖宏,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工人。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雨平,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别名“朱连世”,工人。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工人。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8月20日被取保候审,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
被告人施某,工人。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8月20日被取保候审,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工人。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8月20日被取保候审,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传喜,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工人。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8月20日被取保候审,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
被告人樊某,工人,(。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裴军,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工人。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孙某、朱某、周某、施某、杨某甲、陈某、樊某、黄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4月1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7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孙某、朱某、周某、施某、杨某甲、陈某、樊某、黄某及辩护人李祖宏、董雨平、胡传喜、裴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孙某、朱某、周某、施某、杨某甲、陈某、樊某为争强斗狠,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黄某为争强斗狠,聚众斗殴,九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被告人陶某、孙某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被告人朱某、周某、施某、杨某甲、陈某、樊某、黄某积极参与斗殴,均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对被告人陶某、孙某、朱某、周某、施某、杨某甲、陈某、樊某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黄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孙某、朱某、周某、施某、杨某甲、陈某、樊某、黄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陶某及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周某、陈某,有立功表现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陈某是在公安机关掌握其行踪并布控后被抓获归案,故对被告人陶某及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九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黄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二被告人的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朱某、周某、施某、杨某甲、陈某、樊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各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均有不同程度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各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
三、被告人朱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施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樊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黄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孙某、朱某、周某、施某、杨某甲、陈某、樊某为争强斗狠,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黄某为争强斗狠,聚众斗殴,九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被告人陶某、孙某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被告人朱某、周某、施某、杨某甲、陈某、樊某、黄某积极参与斗殴,均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对被告人陶某、孙某、朱某、周某、施某、杨某甲、陈某、樊某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黄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孙某、朱某、周某、施某、杨某甲、陈某、樊某、黄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陶某及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周某、陈某,有立功表现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陈某是在公安机关掌握其行踪并布控后被抓获归案,故对被告人陶某及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九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黄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二被告人的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朱某、周某、施某、杨某甲、陈某、樊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各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均有不同程度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各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
三、被告人朱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施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樊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黄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芦庆华
审判员:李胜琴
审判员:吴德喜
书记员:任梅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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