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16日经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提请依法从轻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所在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故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花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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