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流动商贩,捕前暂住无锡市滨湖区,户籍在安徽省明光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于2007年10月被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经减刑于2013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8日间,被告人蒋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长安吉星家园小区、华府庄园小区,采用攀爬、钻窗等手法,多次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2719余元(含旧版人民币119.81元,下涉币种除注明外均为人民币)、2美元(折合13.90元)及共计价值34284余元的黄金手链、黄金项链、玉手镯、苹果耳机、松下数码相机、黄金挂坠、铂金戒指等物品。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蒋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长安吉星家园小区93号301室,入室窃得现金2600余元及黄金手链1条、钥匙1串。
2、2016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蒋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长安吉星家园小区95号1102室,入室窃得现金119.81元(旧版人民币)、2美元(折合13.90元)、共计价值15303.60元的黄金项链及手链各1条(合计52克)、价值1200元的白金项链1条、价值250元的玉手镯1只、价值150元的苹果耳机2副及铂金戒指1枚、白金戒指1枚、ZIPPO打火机1只、克罗地亚币1张(面值5万元)、运动鞋1双、苹果耳机1副、钥匙1串等物品。案破后,追缴得白金项链1条、玉手镯1只、苹果耳机2副、现金119.81元(旧版人民币)、2美元、克罗地亚币1张、运动鞋1双并已发还被害人。
3、2016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蒋某某又至无锡市惠山区长安吉星家园小区95号1102室,入室窃得“BALLY”牌男式挎包1只等物品。案破后,追缴得“BALLY”牌男式挎包1只并已发还被害人。
4、2017年1月8日晚,被告人蒋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华府庄园小区17号,入室窃得价值250元的松下牌数码相机1只、价值1307元的黄金挂坠1个、价值3917元的黄金项链1条(有花瓣形挂坠)、价值3196元的链状黄金项链1条、价值3011元的叶子形黄金项链1条、价值5000元的铂金戒指1枚、价值700元的项链1条(有玉石挂坠)及“MICHAELKORS”牌女士手包1只、棕色男士钱包1只、黑色旅行包1只、红珊瑚项链及手链各1条、金手镯1只、玉手镯2只等财物。案破后,追缴得松下牌数码相机1只、黄金挂坠1个、黄金项链1条(有花瓣形挂坠)、链状黄金项链1条、叶子形黄金项链1条、铂金戒指1枚、项链1条(有玉石挂坠)及“MICHAELKORS”牌女士手包1只、棕色男士钱包1只、黑色旅行包1只、红珊瑚项链及手链各1条并均已发还被害人。
案破后,在被告人蒋某某处查扣使用销赃得款购买的起亚牌轿车1辆(车牌号码苏B×××××)、作案工具白金钢十字器3套、三角套筒扳手1只、强开钥匙头12枚等物品,追缴得赃款2900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某、王某、周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石某,4、文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物证鉴定意见书,购买凭据、检测报告及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外汇汇率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曾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故予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某应退赔人民币15003.60元(含查扣在案起亚牌轿车1辆的价值);继续追缴涉案黄金手链1条、铂金戒指1枚、白金戒指1枚、ZIPPO打火机1只、苹果耳机1副、钥匙2串、金手镯1只、玉手镯2只,由本院发还各被害人。
三、作案工具白金钢十字器3套、三角套筒扳手1只、强开钥匙头12枚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审 判 长 许景波 人民陪审员 李娟英 人民陪审员 张 明
书记员:王海琴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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