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无锡市滨湖区。曾因犯流氓罪,于1990年9月21日被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02年11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该分局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3日被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10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11月30日经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因多次传讯不到案于2017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上网追逃,同年5月18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5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6]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于同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期间,因被告人袁某某脱逃,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裁定中止审理,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于5月31日恢复审理,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袁某某在无锡市滨湖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杨某、毛某(均已行政处罚)共计0.4克;在其家中缴获甲基苯丙胺0.58克、氯胺酮1.06克。具体分述如下:
2016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袁某某在无锡市滨湖区无锡市新体育中心北大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0.2克甲基苯丙胺给杨某。
2016年9月5日晚上,被告人袁某某在无锡市滨湖区景溪苑X号X室,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0.2克甲基苯丙胺给毛某。
被告人袁某某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在无锡市梁溪区五星家园X号X室的家中缴获甲基苯丙胺0.58克、氯胺酮1.06克,并扣押冰壶1只。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毛某、沈某等人的证言,通话清单,辨认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决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明知系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冰壶1只予以没收。
审 判 长 许景波 代理审判员 顾溶熔 人民陪审员 范烨涛
书记员:邹莹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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