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射阳县人,大专文化,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商贸城邦诺健康家园员工,户籍在射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月1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蒋丽娜
书记员:王蓉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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