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吴某、吴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抗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滨海县。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滨海县。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吴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滨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滨刑二初字第017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吴某、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四、对被告人吴某、吴某某犯罪所得予以追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抗诉不当为由,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裁定如下:

准许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陶   爱   文 审判员 林洪全审判员江琴

书记员:沈 平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