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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盗窃,于2016年4月29日被湖北省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洁,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8〕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辩护人朱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被告人何某某先后至常熟市虞山镇伊情网吧、常熟市支塘镇何市东排档等地多次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700元及手机、蓝牙耳机等物品。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12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至常熟市虞山镇伊情网吧,趁被害人孙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置在60号电脑桌上的苹果6手机1部等物。
2、2017年12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至常熟市支塘镇何市街上三角墩西边的何某排档,以撬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何某放于排档里的现金人民币500元。
3、2017年12月27日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至常熟市虞山镇花溪灵友网吧,趁被害人周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于28号电脑桌上的VIVO牌手机1部。
4、2017年12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至常熟市梅李镇梅东路2号创世纪网咖游艺厅一楼小七数码店,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徐某数码店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及手机5部、蓝牙耳机4个。
2018年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孙某、何某、周某、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唐某、林某的证言笔录及指认照片,常熟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法医物证鉴定书,监控录像、制作说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何某某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作了相关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何某某有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何某某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赃物,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惠良
人民陪审员 沈青妹
人民陪审员 徐秀芳

书记员: 周婉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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