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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江苏省金陵监狱服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锡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邱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至2019年6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8月8日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4月8日、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4)宁刑执字第1285号、(2015)宁刑执字第809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邱某某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金陵监狱于2017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金陵监狱以罪犯邱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邱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1月、2016年9月受到监狱表扬二次,财产刑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邱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邱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十九日(刑期至2017年5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立龙 审 判 员 蒋跃明 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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