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林陶俊
胡士香(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
陈钢(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陶俊,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06年8月21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2月1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士香、陈钢,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4)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陶俊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桂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陶俊及辩护人胡士香、陈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
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林陶俊在南京市江宁区先后4次向汤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322克,并从被告人林陶俊住处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25.414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7、8月份某日,被告人林陶俊在江宁区北沿路178号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汤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
2、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林陶俊在江宁区天元吉第北门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汤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
3、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林陶俊在江宁区南京同仁医院住院部地下配电房办公室,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汤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
4、2014年2月15日,被告人林陶俊在江宁区清水亭小学门口准备向汤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0.622克。
2014年2月15日,被告人林陶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从其住处南京市江宁区殷巷新寓139幢503室扣押甲基苯丙胺25.414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林陶俊在南京市江宁区南京同仁医院住院部地下配电房办公室,容留汤某、张某、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2月15日,被告人林陶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林陶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林陶俊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陶俊属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款 、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林陶俊当庭的辩解是:1、对起诉书指控犯贩卖毒品罪的定性及第1、2、3笔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4笔贩卖毒品其是送毒品给汤某,不是卖毒品。2、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与第3笔贩卖毒品的事实是同一事实,不应再定罪,其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定性无意见。2、被告人贩卖的毒品为2.322克,其不存在“以贩养吸”的行为,在其住处搜出的25.414克毒品不应认定为被告人一人所有,也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对贩卖毒品罪应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属于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的情形,应在三年以下量刑。3、被告人林陶俊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因为起诉书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与第3笔贩卖毒品的事实是同一行为,不可能构成两个犯罪。4、被告人归案后在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即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有悔罪表现。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陶俊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林陶俊属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林陶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陶俊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适用的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当庭提出的第1点辩解及辩护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林陶俊以往的供述、证人汤某、高某的证言、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均可证实2014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在清水亭小学门口与汤某见面是意欲贩卖毒品给汤某,从而被抓获,故其关于送毒品给汤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同时也证实被告人林陶俊自身吸食毒品,购买的毒品也会贩卖给他人,其属于“以贩养吸”的情形,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搜查出的25.414克冰毒系林陶俊所购买,且也准备将部分贩卖给他人,故查获的25.414克冰毒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第2点辩解及辩护人的第3点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林陶俊的供述、证人汤某、高某、张某的证言,均可证实林陶俊在其办公室内容留汤某、高某、张某吸食毒品,并且汤某为自己与张某所吸食的毒品数量支付一定的报酬给林陶俊,故其容留他人吸毒及收受相应报酬的行为分别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及贩卖毒品罪,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林陶俊案发后自首、主观恶性不深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民警先抓获了汤某和张某,汤某和张某交代了在林陶俊的办公室吸毒的情况,且汤某还交代了多次在林陶俊处购买冰毒的事实,后民警让汤某联系林陶俊,并将林陶俊抓获,林陶俊的归案过程不符合自首的法律特征,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林陶俊多次贩卖毒品,且数量多达二十余克,不能认定为主观恶性不深,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陶俊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陶俊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款 、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陶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24年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陶俊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林陶俊属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林陶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陶俊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适用的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当庭提出的第1点辩解及辩护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林陶俊以往的供述、证人汤某、高某的证言、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均可证实2014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在清水亭小学门口与汤某见面是意欲贩卖毒品给汤某,从而被抓获,故其关于送毒品给汤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同时也证实被告人林陶俊自身吸食毒品,购买的毒品也会贩卖给他人,其属于“以贩养吸”的情形,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搜查出的25.414克冰毒系林陶俊所购买,且也准备将部分贩卖给他人,故查获的25.414克冰毒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第2点辩解及辩护人的第3点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林陶俊的供述、证人汤某、高某、张某的证言,均可证实林陶俊在其办公室内容留汤某、高某、张某吸食毒品,并且汤某为自己与张某所吸食的毒品数量支付一定的报酬给林陶俊,故其容留他人吸毒及收受相应报酬的行为分别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及贩卖毒品罪,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林陶俊案发后自首、主观恶性不深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民警先抓获了汤某和张某,汤某和张某交代了在林陶俊的办公室吸毒的情况,且汤某还交代了多次在林陶俊处购买冰毒的事实,后民警让汤某联系林陶俊,并将林陶俊抓获,林陶俊的归案过程不符合自首的法律特征,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林陶俊多次贩卖毒品,且数量多达二十余克,不能认定为主观恶性不深,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陶俊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陶俊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款 、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陶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24年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审判长:洪超兰
审判员:盛义禄
审判员:高卫东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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