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邳州市开发区。2016年8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取保候审。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6〕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有悔罪表现,经考察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蒋荣志
书记员:郭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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