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徐勇俊
另有姓名为“徐永”的第二张身份证
徐勇俊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
程志明(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勇俊,曾用名徐永、徐博华,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创世纪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负责人,案发前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弓村11巷401室,户籍在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文桥乡文桥路110号。该
被告人另有姓名为“徐永”的第二张身份证。
被告人徐勇俊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7月8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志明,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江,曾用名徐嘉兴,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创世纪科技(深圳)有限公司”销售员,案发前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樟坑三区356栋508室,户籍在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文桥乡文桥路110号。被告人徐江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3日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2014年1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栋栋,曾用名徐诚,男,199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创世纪科技(深圳)有限公司”销售员,案发前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锦绣新村46幢301室,户籍在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文桥乡高塘村六组033号。被告人徐栋栋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7月8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3日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苏,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创世纪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员工,案发前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锦绣新村46幢301室,户籍在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文桥乡高塘村六组033号。被告人徐苏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7月8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庆燕,女,199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创世纪科技(深圳)有限公司”销售员,案发前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镇樟坑三区54幢508室,户籍在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文桥乡文联村十组003号。被告人陈庆燕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7月8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倪诚,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创世纪科技(深圳)有限公司”销售员,案发前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樟坑三区30幢1110室,户籍在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文桥乡高塘村六组021号。被告人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7月8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3)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勇俊、徐江、徐栋栋、徐苏、陈庆燕、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根据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扬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若干意见》等规定,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那晓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勇俊、徐江、徐栋栋、徐苏、陈庆燕、徐某以及被告人徐勇俊的辩护人程志明、被告人陈庆燕的辩护人倪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1月24日依法延期审理,于2014年2月24日恢复审理,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徐勇俊安排被告人徐苏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北站附近的樟坑三村112栋501室、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锦绣新村46栋301室内组装、生产KINGSTON、HP牌U盘,并伙同被告人徐江、徐栋栋、陈庆燕、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家乐大厦605室内,利用未登记注册的“创世纪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网络等途径对外销售假冒的KINGSTON、HP牌U盘、U盘包装。其中被告人徐勇俊是组织者和负责人,涉案金额达1190万余元;被告人徐江、徐栋栋、陈庆燕、徐某均从事了假冒U盘的销售工作,各自的销售额分别达到680万余元、220万余元、243万余元、16万余元;被告人徐苏负责加工、组装被告人徐勇俊等人销售的KINGSTON、HP牌U盘。各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该院认为上述所有被告人共同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中被告人徐勇俊系主犯,其他被告人系从犯,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均有如实供述之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勇俊自愿认罪,承认自己是组织者和负责人,承认自己没有取得涉案的KINGSTON牌、HP牌商标权利人的任何授权,承认涉案的金额,但辩称自己并没有生产U盘,仅是从市场购进现成可用的U盘芯片、U盘外壳、外包装、防伪标识后安排被告人徐苏简单组装,然后进行销售,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
被告人徐勇俊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所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不妥,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才符合本案的实际;2、被告人徐勇俊虽触犯法律应受惩罚,但本案的产生与深圳等地市场监管缺失、市场竞争环境被扭曲、各类市场上侵权产品几乎公开地做广告宣传等因素有一定关联,这些成为了被告人犯罪的诱因;3、被告人徐勇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悔罪表现好,而且还检举了向其供应外包装和防伪标识的林某某、向其供应U盘外壳的向某,可认定为有立功表现;4、虽然被告人徐勇俊的涉案金额巨大,但这是因为其所购进的U盘芯片本身价格高所致。建议法院综合全案情节后对徐勇俊从轻处罚。该辩护人并向本院提交了深圳、东莞等地的电子产品广告宣传图四张,用以证明其第2点辩护意见。
被告人徐苏、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徐江、徐栋栋、陈庆燕均自愿认罪,但均辩称自己仅是从事了销售的犯罪行为,不应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陈庆燕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错误,应当构成何种罪名由法院认定;2、被告人陈庆燕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被告人陈庆燕不懂法,且是初犯、偶犯,其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建议法院从轻判处并对陈庆燕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勇俊、徐江、徐栋栋、徐苏、陈庆燕、徐某通过一种有组织、有分工合作的方式,不经“KINGSTON”商标、“hp”商标的所有人许可,在U盘这种商品上使用与我国已核准注册之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的规定,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上述六个被告人从事犯罪活动期间,基于特定的同乡关系、亲属关系,相互知晓各自在这一组织中的分工,故系较为明显的共同犯罪。被告人徐勇俊系该共同犯罪的组织者,所起的亦是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江、徐栋栋、徐苏、陈庆燕、徐某均系为徐勇俊工作,由徐勇俊支付工资或报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在本案中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上述从犯各自所参与犯罪的时间长短及犯罪情节,本院对从犯徐某减轻处罚,对其他从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在本案中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划分主、从犯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定六个被告人均有如实供述的情节并提出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采纳。
被告人徐勇俊及其辩护人以U盘的核心部件(具有储存功能的芯片)不是其生产、U盘的商标标识也是购买而来为由提出本案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而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理由是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入罪标准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该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对照这三条法律规定可知,U盘的核心部件是否被告人徐勇俊自行生产、U盘的商标标识如何而来实际上均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没有关系,本案中,被告人徐勇俊安排人加工、组装U盘时(而不是购进后即径直卖出),以及在淘宝网店铺的广告宣传图片上,均非法使用了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这才是定假冒注册商标罪这一罪名的关键。
被告人徐勇俊的辩护人所提的其他辩护意见中,以深圳当地的市场大环境因素是其当事人犯罪诱因故可从轻处罚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每一个成年公民都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该辩护人所提其当事人检举了向其供货的上线因而构成立功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因为交待出上线供应商是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必然组成部分,依法不属于立功;该辩护人建议本院综合全案情节对其当事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徐江、徐栋栋、陈庆燕以及陈庆燕的辩护人以当事人仅从事了销售U盘的活动为由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提出异议,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本案中六个被告人共同以卖出U盘盈利为目标,又各有分工,相互之间又均知晓他人的地位与作用,故应当将该六人的犯罪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对待。根据前文已引述的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以及刑法中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本案的六个被告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
被告人陈庆燕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悔罪表现好等理由建议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经综合分析全案情节,根据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对被告人徐勇俊应予判处实刑,但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江、徐栋栋、徐苏、陈庆燕应予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徐某应予减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国家法律尊严,保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及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勇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栋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徐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庆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追缴被告人徐勇俊、徐江、徐栋栋、徐苏、陈庆燕、徐某的非法所得;
八、本案中被公安机关查扣的用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U盘、U盘外壳、U盘包装、防伪标识、电脑等物品(均扣押于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勇俊、徐江、徐栋栋、徐苏、陈庆燕、徐某通过一种有组织、有分工合作的方式,不经“KINGSTON”商标、“hp”商标的所有人许可,在U盘这种商品上使用与我国已核准注册之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的规定,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上述六个被告人从事犯罪活动期间,基于特定的同乡关系、亲属关系,相互知晓各自在这一组织中的分工,故系较为明显的共同犯罪。被告人徐勇俊系该共同犯罪的组织者,所起的亦是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江、徐栋栋、徐苏、陈庆燕、徐某均系为徐勇俊工作,由徐勇俊支付工资或报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在本案中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上述从犯各自所参与犯罪的时间长短及犯罪情节,本院对从犯徐某减轻处罚,对其他从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在本案中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划分主、从犯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定六个被告人均有如实供述的情节并提出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采纳。
被告人徐勇俊及其辩护人以U盘的核心部件(具有储存功能的芯片)不是其生产、U盘的商标标识也是购买而来为由提出本案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而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理由是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入罪标准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该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对照这三条法律规定可知,U盘的核心部件是否被告人徐勇俊自行生产、U盘的商标标识如何而来实际上均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没有关系,本案中,被告人徐勇俊安排人加工、组装U盘时(而不是购进后即径直卖出),以及在淘宝网店铺的广告宣传图片上,均非法使用了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这才是定假冒注册商标罪这一罪名的关键。
被告人徐勇俊的辩护人所提的其他辩护意见中,以深圳当地的市场大环境因素是其当事人犯罪诱因故可从轻处罚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每一个成年公民都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该辩护人所提其当事人检举了向其供货的上线因而构成立功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因为交待出上线供应商是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必然组成部分,依法不属于立功;该辩护人建议本院综合全案情节对其当事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徐江、徐栋栋、陈庆燕以及陈庆燕的辩护人以当事人仅从事了销售U盘的活动为由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提出异议,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本案中六个被告人共同以卖出U盘盈利为目标,又各有分工,相互之间又均知晓他人的地位与作用,故应当将该六人的犯罪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对待。根据前文已引述的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以及刑法中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本案的六个被告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
被告人陈庆燕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悔罪表现好等理由建议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经综合分析全案情节,根据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对被告人徐勇俊应予判处实刑,但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江、徐栋栋、徐苏、陈庆燕应予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徐某应予减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国家法律尊严,保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及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勇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栋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徐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庆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追缴被告人徐勇俊、徐江、徐栋栋、徐苏、陈庆燕、徐某的非法所得;
八、本案中被公安机关查扣的用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U盘、U盘外壳、U盘包装、防伪标识、电脑等物品(均扣押于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予以没收。
审判长:顾斌
审判员:潘刚
审判员:万晶晶
书记员:涂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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