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绰号老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2004年1月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9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洪武路派出所便衣队员。系本案被害人。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5)秦刑初字第2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将案卷移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审查,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周某乙,听取了被害人周某甲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17日19时许,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民警张某根据单位安排,带领便衣队员宋某、周某甲及学员熊某前往本市秦淮区凌庄巷盘查涉毒人员。上述人员到达本市秦淮区凌庄巷18号后,张某向在场人员出示警官证、表明警察身份,并进行盘查,当盘查至被告人周某乙时发现周某乙有吸毒嫌疑,遂口头传唤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周某乙拒不配合并进行言语威胁。在张某、周某甲等人欲强制将被告人周某乙带走时,被告人周某乙采取拳打脚踢、嘴咬等手段抗拒执法,致被害人张某右眼眶周青紫肿胀、额部皮肤破损、局部渗血,被害人周某甲多处软组织伤。被告人周某乙在增援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制服并被抓获。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周某乙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受伤后到解放军第454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全休三天。周某甲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3.6元。周某甲还自行购买药品人民币1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甲、张某的陈述,证人熊某、宋某、王某、袁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医学检查报告、心电图报告、警官证、情况说明,接处警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书,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病假条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周某乙在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3.6元,有医疗费单据为证,予以认定;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伤情、治疗情况及病假天数,酌定其营养费为人民币60元;综上,被告人周某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人民币113.6元。
为维护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3.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周某乙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上诉人周某乙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周某乙在妨害公务犯罪过程中,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当晚,对方便衣男子称是公安并出示了证件,在其称天天吸毒后,要将其带走,但其采取拳打脚踢、嘴咬等手段抗拒执法。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听到一个人说,“我们是警察,在执行公务,这是警官证”。当周某乙称天天吸毒后,警察要带走周某乙,其看到周某乙在拳打脚踹警官。其认识被打的警官,是洪武路派出所的张警官。上述事实还得到了被害人周某甲、张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熊某、王某及相关辨认笔录和鉴定意见、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周某乙明知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仍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并致民警轻微伤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周某乙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方兴宇 代理审判员 李 涛 代理审判员 赵 杰
书记员:陈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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