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维吾尔族,无业。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3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4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12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米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苏刑0115刑初287号刑事判决,判处原审被告人米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米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米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米某自愿请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米某撤回上诉。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刑0115刑初28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卞国栋 代理审判员 刘天虹 代理审判员 刘明世
书记员:孟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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