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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汪某某。现在江苏省连云港监狱服刑。
2011年11月10日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河刑初字第0366号刑事判决,认定汪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2011年7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5月17日经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连刑执字第070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5月26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连云港监狱于2014年6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汪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以来,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受到监狱记奖二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汪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和罪犯改造计分考核累计台帐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汪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汪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九天(刑期至2014年7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利 审 判 员 刘 浦 代理审判员 刘井鑫
书记员:刘李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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