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春某,男,汉族,初中文化,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2)贾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春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4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4年7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刘春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刘春某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二次监狱记奖。
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春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鉴于该犯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财产刑,可以适当从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春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六日(刑期至2014年9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俊 审判员 许云苏 审判员 陈红旗
书记员:唐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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