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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锴润拆迁工程有限公司、马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
徐庆玺
海南锴润拆迁工程有限公司
马某某

申请执行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庆玺,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海南锴润拆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被执行人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仲裁委员会(2013)沪仲案字第1279号裁决和权利人的申请,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锴润拆迁工程有限公司、马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金额为2233233元,执行费24732元,合计2257965元。
2014年5月2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交通银行海南省分行、中国光大银行海口分行、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海口市国土资源局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但未能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故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第(六)项  、第二百五十八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上海仲裁委员会(2013)沪仲案字第1279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故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第(六)项  、第二百五十八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上海仲裁委员会(2013)沪仲案字第1279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

审判长:何姿玲
审判员:陈杨丽
审判员:刘大海

书记员:戚欣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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