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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罪犯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黎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在海南省美兰监狱服刑。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11)昌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抗诉不当申请撤回抗诉,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海南二中刑终字第108号刑事裁定,准许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撤回抗诉。刑期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罪犯杨某某于2012年1月9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海南省美兰监狱于2013年12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美兰监狱以罪犯杨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杨某某自2012年4月起至2013年10月止,累计考核19个月,共获得4个综合表扬。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
另查明,罪犯杨某某应交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该犯在服刑期间主动交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傅 萍 审 判 员  唐 平 代理审判员  王法坚

书记员:白雪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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