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2013年5月31日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2日被昆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5月31日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2日被昆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夏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退赔被害单位财产损失人民币2687.2元,被告人夏某退赔被害单位财产损失人民币2250.68元。被害单位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朱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调取证据清单、被盗物品盘点明细、被盗物品增值税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谅解书、赔偿证明、案发经过、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某、夏某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夏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5600余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夏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孙某、夏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夏某能退赔被害单位大部分财产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孙某、夏某继续退赔被害单位财产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程海港
书记员:管惠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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