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7]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潇、李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宁怡
书记员: 陆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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